原告蒋某。
被告潘某。
第三人陈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潘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金登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3月中旬,被告承诺将青浦区X镇附近的拆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待原告为此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后,被告却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支付原告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0,000元,且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归还。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房纠纷补偿款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蒋某壹万元整,到2010年2月10日归还。
被告潘某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是第三人欠原告钱,因当天第三人不同意出具欠条给原告,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再由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欠条。
被告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承包工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被告作为中间人帮助协调解决,经协商第三人同意支付原告2万元,第三人已支付原告的1万元是通过被告支付原告,剩下的1万元第三人说等房子拆完再给原告,但其不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再由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欠条。现第三人的房子仅拆了一半,故不同意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第三人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潘某壹万元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欠条表示不清楚,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陈某未作陈某。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对证据的出证和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1万元的事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万元钱款后,至今未能支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本案所涉欠款实际为第三人所欠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作证,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只能说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无法说明本案所涉欠款是第三人所欠,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补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审判员高金登
书记员荣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