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冬生,湖南省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欧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文、人民陪审员向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艺蓉担任书记员,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开厂短暂周某,2011年9月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借原告借款140000元是事实,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这笔借款是高利贷,但被告愿意偿还这笔借款,请求原告准许被告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欧某借款140000元用于开厂资金周某,2011年9月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某笔借款是高利贷,但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某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间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某借款140000元。
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勇
审判员周某文
人民陪审员向飞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艺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