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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植义与宁远县教育局、宁远县双井圩完全某学,追加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植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X村。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全某委托代理人欧某群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X组,系原告欧某植义父亲。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干部,住(略),系原告欧某植义的亲属。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宁远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宁远县教育局干部。

被告宁远县双井圩完全某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闻,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为上述二单位的全某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欧某群坤,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某植仁,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欧某俊万,该村会计。

原告欧某植义诉被告宁远县教育局、宁远县双井圩完全某学,追加被告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某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胜军、谢安义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某玲担任记录。原告欧某植义因行走不便未到庭,全某委托代理人欧某群茂、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宁远县教育局、宁远县双井圩完全某学法定代表人李某己及全某委托代理人张闻、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欧某群坤、委托代理人欧某植仁、欧某俊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植义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委托岗子头村委会请人拆除中心校危房,我等4人受村委会的雇请,从事拆除危房的劳务,在拆除危房过程中,我从表门上摔下,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我的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现已花去治疗费41800元,并因此落下终身残废,我因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依法赔偿。为维某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0222元;其中治疗费41800元,误某10409元,护理费20817元,残疾赔偿金89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54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因待确定后再起诉。

原告欧某植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欧某值义住院期间医药费41800元的事实;

②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欧某植义损伤程度的事实;

③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欧某植义入院诊断过程的事实;

④CT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X体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欧某植义受伤构成腰椎体骨内固定术后改变的事实;

⑤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欧某植义伤残等级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事实;

⑥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欧某植义妻子王某英,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欧某莎莎,生于X年X月X日,欧某芝楠,生于X年X月X日,欧某芝婕,生于X年X月X日,欧某芝怡,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

被告宁远县教育局、宁远县双井圩完全某学辩称,原告从事承揽活动的房屋产权是宁远县X村集体所有,宁远县教育局、宁远县双井圩完全某学与原告没有约定形成任何劳动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的父亲欧某群茂及欧某贵华与宁远县X村委会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事实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宁远县教育局、宁远县双井圩完全某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证明两份,拟证明宁远县X村小学房屋、产权属于柏家坪镇X村所有的事实。

②调查笔录,拟证明岗子头村与原告的关系,原告的行为与其被告无任何关系的事实。

被告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欧某植义提供的①②③④⑤⑥号证据,被告宁远县教育局、宁远县双井圩完全某学、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宁远县教育局、宁远县双井圩完全某学提供的①②号证据,原告欧某植义提出异议,认为应以房产登记证确认其权属,对②号证据应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岗子头村X村里所出具的证明是个人行为,没有进行集体讨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初,宁远县教育局拨款8000元人民币要求宁远县双井圩完全某学与宁远县X村委会协商拆除和改造该村小学旧房和表门,并约定在2011年8月20日前拆除,村X村民代表大会,要求拆房时不付工钱,谁参与拆房旧材料归谁所有,2011年7月25日上午,村民欧某桂华、欧某华清、欧某兴甫、欧某群义、欧某植义五人将旧房拆除,下午在拆表门墙时,墙上字体脱落,将施工架砸断,致欧某植义不幸从墙上摔下,造成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11月14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住院91天,用医药费41800元,并因此落下终身残废,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2011年)》规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原、被告经济损失:①住院医药费41800元;②护理费15922元÷365天×91天(住院天数)=3969元;③误某15922元÷365天×84天(定残前一日)=3664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12元=1092元;⑤伤残补助金4910元×20年×80%=78560元;⑥被抚养人生活费欧某芝怡2004年月8日21日出生;欧某芝婕X年X月X日出生;欧某莎莎X年X月X日出生;欧某芝楠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的年限分别为11年、13年、15年、17年,合计为56年,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即4021元×13+(2+4)×4021×80%÷2=61923.4元;⑦精神抚慰金20000元;⑧营养费酌情确定3000元,合计214008.4元人民币,被告宁远县教育局、宁远县双井圩完全某学分别为原告欧某植义支付医药费6000元、2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原告方在庭审后主动放弃向欧某桂华等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兴建、维某、改造学校利国利民,本院应予支持,投资拨款应以人为本,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宁远县教育局与宁远县双井圩完全某学拨款8000元给宁远县X村,要求将学校旧房和学校表门撤除改造,教育部门实际上与村委会是一种委托关系,所产生后果由委托部门承担。村委会要求危房撤房人员以旧材料抵工钱,原告务工的性质与教育部门属于承揽关系,但教育局、学校对撤房安全某施、具体要求规范不具体、不明确,只限定了撤房时间,没有安排人员现场督察,在定作和指示上有过失。另外,该村校设施一直由双井圩完全某学管理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墙上字体脱落,将施工架子砸断,致人损害,因此在此次事故中宁远县教育局、宁远县双井圩完全某学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欧某植义在撤除表门时安全某识不强,自我保护不力,在本案中应减轻定作人的责任,即自己承担40%责任,两被告申请追加岗子头村X村委会只是受宁远县教育局、宁远县双井圩完全某学委托安排拆除危房,由于该房屋一直由学校管理和使用,村委会公告要求拆除学校旧房,是受教育局和双井圩完全某学的委托所实施的行为。因此,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还提出要求追加欧某桂华为诉讼当事人,因欧某桂华在撤房时也只是受村X组织人,从中并未享受任何收益,且原告也不向其主张权利,但这并不能减少教育部门承担责任比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伤情尚未痊愈,以后的治疗费用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远县教育局、宁远县双井圩完全某学连带赔偿原告欧某植义医药费、住院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8405.4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人民币,待本案执行时予以核减。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欧某植义承担2500元,由被告宁远县教育局、宁远县双井圩完全某学承担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欧某辉

审判员何胜军

审判员谢安义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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