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刑XX以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XX、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携带刀子窜至涧西区X村鑫兰铸钢厂门口东侧,看到被害人刑XX和其父母在厂门口东侧一房屋内,等刑XX父母从房屋内离开后,便进入刑XX所在的房屋,并让刑XX跟其走,刑XX不从,两人发生争执,后刑XX要出屋,卢某某不让其出屋,并用右手持刀抱住刑XX脖子,左手抱住其腰,同时用右手持刀将刑XX左脸部划伤,致刑XX左脸部伤口长达12CM,经鉴定被害人刑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携带刀子窜至涧西区X村鑫兰铸钢厂门口东侧,看到被害人刑XX和其父母在厂门口东侧一房屋内,等刑XX父母从房屋内离开后,便进入刑XX所在的房屋,并让刑XX跟其走,刑XX不从,两人发生争执,后刑XX要出屋,卢某某不让其出屋,并用右手持刀抱住刑XX脖子,左手抱住其腰,同时用右手持刀将刑XX左脸部划伤,致刑XX左脸部伤口长达12CM,经鉴定被害人刑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XX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刑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及作案工具照片,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公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