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18时许,在本市涧西区X路裕辉网吧附近,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张XX(在逃)预谋盗窃摩托车。三人先到涧西牡丹广场寻找目标未果后,于30日零时许回到珠江路裕辉网吧门口,张XX去上网,随后白某某、吴某某发现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银灰色摩托车,白某某用事先携带的液压钳将该车的U型锁剪断,吴某某将车推至兴隆寨村涧河边并将该车点火线路接通,后两人将车骑至珠江新村一旅社。5月30日7时许,张XX带着白某某前往本市老城区西关卖车,未找到买家,回到珠江新村后三人被抓获,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XX。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张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