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思贵,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县八方沙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方思贵与被告新县八方沙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采沙船停放在原告住房附近的河边,没有放置警示告示,船边没有防护栏,致原告儿子在河边玩时,上船落入河中溺水死亡。被告采沙船停放不当,造成原告儿子落水死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万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县八方沙场系陈某某等人合伙设立,陈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将采沙船停放在原告住房附近的河边,无人看管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2010年2月22日原告方思贵10岁的女儿方萍带着原告方思贵3岁的儿子方忠波到被告新县八方沙场的采沙船上玩,方忠波不慎在上船时落水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乡X组多日多方做工作达成如下口头调解意见:新县八方沙场股东陈某某等5人对方忠波的死负连带责任,付给方思贵4万元赔偿款,方思贵不得就此事提出其他要求或上访。后又经乡X组做工作,经陈某某与其他股东商量:在方忠波安葬前,采沙船方5人共同支付安葬费2万元,安葬后陈某某等5人再与方思贵签协议;余下的2万元于2010年4月1日前付齐;此款全部都由浒湾村支书黄某友过手并见证。原告方思贵安葬方忠波前,只接到村支书黄某友交付的1万元安葬费。余款未付,故原告方思贵诉至本院请求责令被告新县八方沙场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6616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16万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所做陈某、座谈笔录、事故联合调查组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思贵3岁的儿子方忠波落水死亡令人痛心。原告方思贵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其子方忠波之死的主要责任,被告新县八方沙场未对采沙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原告方思贵之子方忠波死亡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责任比例以原告方思贵承担百分之六十,被告新县八方沙场承担百分之四十为宜。原告方思贵儿子方忠波之死的赔偿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x元;2,安葬费6616元;上述两项共计x元,依法应由原告方思贵自行承担x元,被告新县八方沙场承担x元;3,原告方思贵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案情应酌定为5000元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新县八方沙场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县八方沙场赔偿原告方思贵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已付1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本案受理费900元,决定由原告方思贵承担600元,被告新县八方沙场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扶辉
审判员张刚
审判员陶森林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