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某某,均系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龙,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0年8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评为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两颗门牙脱落,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后为原告办理了病退的退休手续。2009年11月6日,原告旧病复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建议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6月,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受伤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2、鉴定意见书;3、外出公差核签单;4、交通费票据;5、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原告在申请仲裁及诉讼时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如确有原告诉讼中的情况发生,原告应向社保机构提出请求,而不是向被告提出,原告称2009年11月6日旧病复发,但未依法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恰证明了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但原告的诉请却是人身损害赔偿,本院对证据1—4不予确认,对证据5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0年8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并为原告办理了病退的退休手续。2005年7月12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八级。2009年11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建议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6月,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980年8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为其办理了病退的退休手续,而原告于2010年6月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人民陪审员杜俊荣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