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长村X路X村X路段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水营村路口时,撞住前方沿该公路同向行走的吕春香,吕春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长村X路X村X路段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水营村路口时,撞住前方沿该公路同向行走的吕春香,吕春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调解,2009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共计x元,双方永不再纠。
2、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许昌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5日晚上六点来钟,我驾驶着豫x的二轮摩托沿谢庄村X村的公路自南向北靠公路西边行驶至水营路口那儿时,有个妇女沿我行驶的那条公路在我前边往南走,开始她靠公路东边往南走哩。我驾驶摩托车都快到她身边时,谁知她又往公路西部靠过去来。她往公路西边过时,我的车都行驶到她身后啦,我就赶紧往东拿把想绕开她。因为距离太近,我来不及刹车和按喇叭,我的车就从西边撞住那个女的了。随即那个女的就倒在公路上。我的车撞住她,我也连人带车摔倒公路上,往南滑了可远。当时她头朝西脚朝东在公路西部躺着,她一个劲地哼,我害怕她家人打我,就赶紧推起摩托车顺公路正南走了。回家后,我就找到俺哥刘某伟,我对他说我撞住人了,也不知道那个人怎么样,我哥让我去长村张派出所。我同意了。我哥就找了辆二轮摩托车俺俩装上我那辆二轮摩托车,俺哥驾驶着二轮摩托车拉着我俺一块去长村张派出所投案,走到半路被对方家人截住的俺俩儿一顿,被带到长村张派出所。发生事故后我没报警,我当时的车速有五十来码,驾驶证D证。没入保险。
2、证人刘××证言:我是刘某某的哥哥,对于刘某某撞住人的事我是12月15日晚上八点四十分左右,我弟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谢庄那的公路撞住人了。他说被撞的人也不知道怎样。我让他赶紧投案,随即我就去他家。到他家我看到刘某某的鼻子流血,他骑的那辆摩托车前脸撞的可很。我就找了辆三轮摩托车拉住刘某某、和他的那辆摩托车到长村张派出所投案。走到营孙村那儿,被几个人拦住,说我们撞住人想跑,打了我俩一顿。随后我们一块去长村张派出所。
3、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吕春香生前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4、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民事部分已调解。
7、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