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7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窜至襄城县首山大道公共汽车站停车点,盗窃乘客谢XX现金165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邢XX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民警赵XX、乔XX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积极退出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