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丽香,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42岁。
上诉人方丽香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1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方某。原告于2008年1月间以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于2007年9月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于2007年11月间才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本院于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2008)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09年3月2日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无同居生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以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7日至2008年农历12月30日还有在一起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于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再次以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就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时提出,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时也有回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所述没有事实。被告提出,被告所挣的二十多万元交由原告保管,还有借款13万元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出2005年2月10日,因准备外出经营饮食店,向陈锦堂借款3万元,借款后钱被原告拿走,所以没有经营饮食店,该债务尚未偿还。2006年2月20日因要办仿古家具厂,向黄某芬借款x元,借款后钱又被原告拿走,所以没有办仿古家具厂,上述债务未偿还。被告提供二份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提出借款要经营饮食店和办仿古家具厂,借款后钱被原告拿走,致无法经营饮食店和办仿古家具厂,没有符合常理,是没有事实的。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时,提出自2007年9月间分居生活,被告提出是自2007年11月间开始分居生活,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09年3月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再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然提出原告随时有回家与被告同居生活,但原告认为被告所述没有事实。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多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证明原告离意已决,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可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男孩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男孩现在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婚生男孩的生活环境,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较合适,原告请求抚养婚生男孩,不予支持,但对婚生男孩应尽抚养义务。原告提出被告有债权x元和原告经手借债务8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提出被告所挣的二十多万元和借款13万元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认定。被告提出向陈锦堂借款3万元和向黄某芬借款x元尚未偿还,原告否认,被告虽然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实自己的主张,因原告不承认,对债务有异议,本院在本案处理中,对被告提出的债务不作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方丽香离婚。二、婚生男孩方某由被告方丽香抚养,原告严某某自二0一0年三月起每月负担婚生男孩方某的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直至婚生男孩方某十八周岁止,二0一0年三月至二0一0年六月的抚养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0一0年七月起的抚养费在每月的十五号前支付。三、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方丽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方丽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上诉人随时也有回家与上诉人同居生活,不同意离婚,没有被原审法院采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人所挣的二十多万元和借款x元交由被上诉人保管,以及上诉人向陈锦堂借款3万元和向黄某芬借款x元尚未偿还。这些事实都被被上诉人否认,但当时上诉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导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法认定,故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有隐藏财产的事实,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法认定。请求:1、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若离婚的话,判决被上诉人应返还给上诉人被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
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定要离婚。上诉人称他赚的钱都被我拿走了,这不是事实,我没有拿他的钱;上诉人称向他人借款也不是事实,我自己也欠了很多债,不可能再帮他还钱。我离开家一分钱都没有带,上诉人称我没有抚养小孩,那么上诉人如果不要小孩的话可以交给我抚养。我要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因性格不合争吵,被上诉人于2008年、2009年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又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及婚生男孩由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所挣的二十多万元和借款x元交由被上诉人保管及向陈锦堂借款3万元和向黄某芬借款x元尚未偿还,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又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婚生儿子现随上诉人生活,可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在生活上给上诉人经济补助人民币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严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上诉人方丽香经济补助款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方丽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