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女。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1年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4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吴某娟。2003年9月18日,原被告生育次男,取名吴某升(又名吴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08年8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月18日,原告曾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因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辉县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
2、(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月8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原告申请撤诉。
3、2003年9月18日,修武县公费医院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升(又名吴X)。
4、证人张海荣、王霞证明各一份、薄壁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自2002年9月在辉县X镇X村租房居住至今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逾两年的事实。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四份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娟,X年X月X日生育次男,取名吴某升(又名吴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02年9月起在辉县X镇X村租房居住至今。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2009年1月18日,原告曾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以(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感情一直不够融洽,原告曾于2009年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原告申请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逾两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升(又名吴X)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原被告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该男孩的抚养费用的诉请,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4806.95元,按20%-30%的标准计算小孩抚养费,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升(又名吴X)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自2011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小孩抚养费100元,至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升(又名吴X)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