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邱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邱某某撤回上诉。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1)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敏
审判员蔡连德
审判员张锡南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