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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肖某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6日晚10时许,杨某己与宋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X镇陆区的无锡市长灵锌业有限公司因讨要欠款一事发生纠纷,后杨某己一方的周某某(已判刑)与宋某某一方的被告人杨某甲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周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即各自纠集人员,周某某纠集了持砍刀的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樊东贵(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纠集了持木棍的被告人肖某某以及肖某某,在该公司内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以及在场的牛某某分别被人砍伤,其中肖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系头部、左背部及左上肢遭锐器砍击致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而死亡,牛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甲的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先后于2009年12月16日、19日、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的家属分别代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x元、x元、5000元,并得到肖某某家属、牛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肖某某的供述笔录,涉案人员周某某、肖某恩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己、宋某某、牛某某、秦某某、杨某、杨某己、刘某某、戈某某、卢某某、杨某己、李某、李某某的证词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甲、肖某某及牛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肖某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被告人杨某甲纠集人员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有自首情节,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积极赔偿,得到对方的谅解,被告人肖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李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人李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纠集他人进行聚众斗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22时许,上诉人杨某甲与周某某发生纠纷,杨某甲即纠集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及肖某某等人持木棍,在无锡市惠山区X镇陆区的无锡市长灵锌业有限公司内,与周某某纠集的持砍刀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等人进行斗殴,致肖某某死亡,上诉人杨某甲及牛某某均构成轻伤。同年12月16日至23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先后投案。原审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纠集他人持械斗殴,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肖某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构成自首,且均能积极赔偿,获得对方的谅解,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用牛某某的手机纠集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等人斗殴的事实得到肖某某、肖某恩的供述及牛某某、李某乙、杨某己、周某某、李某戊等证人证言的证实,且与牛某某、肖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竹們

审判员张锡南审判员蔡连德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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