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系河南仟安(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吕XX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汽车客运总站自称名叫杨××,以4500元的价格将QQ号码x卖给被害人张××。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吕XX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其办公室内,通过QQ网站申诉的手段将QQ号码x盗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7月27日将被告人吕XX抓获。现赃款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吕XX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吕XX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汽车客运总站自称名叫杨××,以45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QQ号码x卖给被害人张××。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吕XX用办公室内的电脑,通过QQ网站申诉的手段将该QQ号码x索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0年7月27日将被告人吕XX抓获。当日,将4500元退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XX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其在网上发布了想出售QQ号码(号码是x)的消息,后来张××在网上给其联系想购买该QQ号码,双方商定以4500元人民币成交。2010年7月10日,双方在航海路汽车客运总站当面交易,张××给其4500元,还签订了合同。之后其就把QQ号码x以及密码(x)、密保问题、密保邮箱、绑定的邮箱都给了张××。号码卖了两天后,其又想把QQ号码再要回来,于是2010年7月12日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其公司的办公室,用电脑在腾讯公司的网站上,对该QQ号码进行了申诉,并填写了各项资料以后,号码就被申诉过来了。其重新把这个QQ号码的密码设置成了x,这样张××就上不去了这个QQ号码,该号码就归其本人所有。后来张××给其本人打电话说QQ号码上不去了,其说帮助他申诉,其实这个号码现在已经属其本人所有了。再后来张××打电话,其不想给他QQ号码也不想给他退钱,就不理他,把他的手机号码列入手机黑名单了。因为这种五位数的号码很稀有,其本人想试试如果能盗回来就不给张××了,这样既得了4500元,QQ号也弄回来了。
2、被害人张培××述证实:2010年7月初其在郑州二手网站上看见有一个卖腾讯QQ号码的,号码是x。后与对方商定以4500元价格买下。2010年7月10日在郑州客运总站,双方签订了合同,其给对方4500元,对方给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还给了QQ号码、密码、密码保护资料。其当时就在网吧把密码、密码保护都修改了。用这个QQ号码有两天,在2010年7月12日下午,其就登陆不上这个QQ号码了。就赶快给卖给其号码的人打电话,他说帮我申诉回来,之后打电话给他,他说一直在帮我申诉,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3、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证实QQ号码在被告人吕XX计算机硬盘上的最后使用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11时。
4、QQ转让合同一份证实双方转让QQ号码的有关情况。
5、领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收到被告人退还的4500元,并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6、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QQ因其在通信功能上所具备的方便快捷的技术特征,被越来越多的用户所接受,已成为目前国内流行的网络通信方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XX在明知QQ号码(x)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又通过向网站申诉手段将该QQ号索回,使拥有该QQ的用户无法使用。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但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尚未将QQ号码等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XX提出盗窃罪的指控,指控罪名所涉及犯罪对象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吕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吕XX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还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吕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XX犯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