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X乡卢某社居委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X乡卢某社居委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卢某居委会)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一审第三人杜某某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晓果、一审第三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卢某居委会有一办公场所(占地面积为293×2),上面有卢某居委会的办公用房。1996年4月26日前,经卢某居委会与杜某某、黄某协商,居委会以每293为1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平分为二分别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及附属物转让给了杜某某、黄某,并于1996年4月26日收到了杜某某、黄某的转让费2万元(有杜某某提交的盖有卢某居民委员会印章的收款收据为证)。1996年10月2日卢某居委会又为杜某某出具了“卢某居委会原址规划个人住宅并转卖长期使用平面示意图”,图上注明“1、院内土地及大小房屋全部属黄某、杜某某购买长期所有及使用;2、院内个人需拆除新建房屋出现四邻纠纷时仍有居委会领导承担出面协调处理,图上有时任支部书记签字,并加盖有卢某居民委员会印章(有该示意图为证)。1997年5月21日原告为杜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划给杜某某宅基地一处,长13米,宽23米,面积293。1997年5月23日第三人持该证明到被告处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据杜某某提供的材料经审核于1997年5月25日为杜某某颁发了漯国用(199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现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原属原告卢某居民委员会,在该土地上有原告的办公用房,事实清楚,均无争议,应当认定。1996年4月26日前,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原告同意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一并转让给杜某某、黄某长期使用,并收到了转让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在1997年5月21日杜某某申请办证时,原告又为其出具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并加盖有原告印章,协助杜某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1、原告与第三人就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的转让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是对双方民事行为的一种确认,并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与第三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按诚信原则,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第三人申请办证时原告又出具了相关材料协助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故应认定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杜某某颁发漯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明知的,现历时14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X乡卢某社居委居民委员会的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卢某居委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首先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并非是对双方民事行为的确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其次,其从未收取过第三人的钱款,2万元收款属于个别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上诉人不应支持此类行为,更不应该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二、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根本不是卢某村X村民,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属于本村村民的不得在农村村内分得宅基地。1997年8月21日证明上虽写“我村村民杜某某”,但第三人杜某某在申请颁证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上显示其并不是卢某社居居民。另被上诉人在颁证时根本没有进行地籍调查,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三、其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为,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颁证行为时计算,上诉人知道该证的存在是2009年1月份,当时是因使用该宗土地进行建设时才得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及时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不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争议土地位于上诉人村内,属召陵辖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以本案由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为适当。原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召陵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未移送违反法定程序。基于以上几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或召陵区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市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其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1996年,上诉人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当时,该宗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收取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上诉人就丧失了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主体身份,上诉人与该宗国有土地就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在14年前因转让行为早已经丧失了对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与该宗国有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早在1996年,上诉人就将涉案的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在第三人申请办证时,上诉人还为第三人出示证据,并加盖了居委会公章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对于市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1996年就已经知晓,现事隔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案首先是由上诉人选择到郾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的,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郾城区法院本身就具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综合以上三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杜某某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涉案的该宗土地原属卢某村集体所有土地,大约在1993年,卢某村由于城镇化改造,该宗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1996年其出资1万元购买了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该宗国有土地东西长13米,南北长23米,面积299平方米。当时的卢某居委会收取了1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后将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杜某某。1997年5月,其向市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向市政府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和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在此基础上,市政府为其颁发了漯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市政府为其颁发漯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市政府为其颁证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1996年,上诉人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之后,上诉人就丧失了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主体身份,与该宗国有土地就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早在1996年,上诉人就将涉案的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转让,在其申请办证时,上诉人还为其出示证据,并加盖了居委会公章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对于市政府为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1996年就已经知晓,现时隔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漯国用(199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过户给了单小田。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卢某居民委员会就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的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正确。1996年4月26日前,卢某居委会与黄某、杜某某协商,以每293为1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平分为二分别将该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转让给了黄某、杜某某,并于1996年4月26日收到了杜某某、黄某转让费2万元,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漯河市源汇区X乡卢某居民委员会印章。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处分给了第三人杜某某。第三人杜某某支付了土地转让费1万元后,上诉人又出具证明,协助第三人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可以认定上诉人对第三人杜某某办理土地证的行为也是明知的。一审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正确。至于上诉人认为转让费实际是否由其收到,以及是否存在个别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一审在事实认定正确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X乡卢某社居委居民委员会的起诉,适用法律和裁定结果也是正确的。同时,原告对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卢某居委会已经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处分给了第三人杜某某,再提起行政诉讼寻求行政诉讼法的保护,法院已无法支持其主张。
上诉人还认为本案应由召陵区法院管辖,郾城区法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土地登记行为是由市政府颁发的,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向郾城区法院提起诉讼,郾城区法院应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审判员任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