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小高”(姓名不详,在逃)携带液压钳,在本市涧西区上海市场沃尔玛超市东侧百家好医生医药超市门口人行道上的存车处,将一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238元。骑至涧西区八号菜市场附近被巡警发现,二人逃离现场。7月19日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收条及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四百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