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平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在199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登记前在1991年8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白某某,1996年2月生育一女孩女孩白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2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10年。自结婚后被告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经人多次调解,婚姻关系已经无法挽回,故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白某丽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于1989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白某某。199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活幸福美满。原告要求离婚,实在出乎我的意料。原告称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有不良行为,属不实之词。我已经年近50岁。孩子均已长大,我会尽力照顾家庭,抚养三个孩子。故不同意离婚,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一份;4、2011年7月19日东天池村委证明一份以反映原、被告婚姻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果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白某对原告平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底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1991年农历7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白某某,1992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1月13日生生育一女孩取名白某,1997年农历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取名白某。白某某已经成年,二女儿白某随原告生活,儿子白某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某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双方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平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楚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