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朝阳市××××。
原告杨××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传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原告供给被告大头柱子,并约定了数量价款、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大头柱子3071根,每根22元,总价款x元,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x元,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款,被告未付,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供给被告建筑用大头柱子,每根单价22元,并约定未按期支付货款,按具体的数额承担违约责任和如果双方产生纠纷由凌源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大头柱子3071根,总价款为x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x元,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金额为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借故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供给被告建筑用大头柱子后,被告即应按约定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货款x元,并自2010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传福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