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58岁。
被告赵某乙,男,33岁。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依法审判员朱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为小狗咬架把狗咬死,被告将死狗扔到我门前,我说不是我家的狗将被告家的狗咬死,我不应赔偿,后来因为被告家的电线从我门前过,我不让过并把电线剪断,被告因此过来打我,致使我受伤,共花去医疗费23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了斗殴,当时原告用木棒打我腰部,造成我多次治疗。我确实打了原告,我应该赔偿,但原告也应赔偿我的医疗费。另外原告还应赔偿我的狗3000元及断电损失1000元。
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下午,被告赵某乙因琐事到原告赵某甲家门口,原告发现后,两人即发生语言冲突,后两人相互殴打,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并扇了两个耳光,致使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原告也对被告实施了殴打。2009年7月26日,孟津县公安局对赵某甲做出行政拘留一日的处罚,对赵某乙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先后花费医疗费2259元,并提供医疗票据多张。审理中,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将原告打伤,被告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也对被告实施了殴打,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地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治伤花费的医疗费2259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81.3元医疗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158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自豪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