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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诉被告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公司,住所地本市××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年×月×日出生,×族,住本市××号。

委托代理人从×,×,×年×月×日出生,×族,住本市×路×号。

原告西安×××××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诉被告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公司诉称,原告于×年×月×日收到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仲案字2011第×号仲裁裁决书,发现存在以下错误: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平。被告至仲裁庭审结束,都没有能够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原告再次申明,在员工名录中从来没有卢×这个人,也从来没有与卢×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党和国家一贯支持企事业单位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接收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进行见习活动,并根据其自身工作能力和企事业单位的条件,发放一定的生活补贴,卢×即属于此种情况。故卢×既不是原告从人才市场招聘的正式员工,也不是学有所长的专业人员,只是原告的个别销售员工介绍来的,理由是毕业后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想锻炼一下楼盘销售。考虑到是正式员工介绍,原告同意其进行见习,做一些销售的辅助接待工作,原告从未听说此种情况有签劳动合同的先例。卢×只是见习大学生身份,原告只是按月给她发放不低于社会最低工资的基本生活费(含部分奖金),从未书面或口头承诺给其提取房屋销售佣金,因为房屋销售佣金都是原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正式销售员工才能享受的业绩奖励,卢×只是道听途说,其要求没有任何的书面依据或其他证据支持。×年×月×日,卢×从见习地点铜川新区不辞而别,此前原告从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根本没有劳动合同。对以上事实仲裁裁决书均视而不见,更对质证过程只字不提,故其认定事实错误。二、劳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涉嫌滥用职权。被告卢×隐瞒了在劳动仲裁前,已将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反映到西安市X区(原告工商注册地)劳动监察部门的事实,原因就在于其无理要求未获支持。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所在地西安市X区是唯一没有争议的管辖地,且高新区有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另一选项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且有争议,即在原告看来,本案不存在书面或事实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地无从谈起,故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该委对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置若罔闻,仍然坚持违法裁决,涉嫌违反法定程序及滥用职权、违法管辖。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卢×隐瞒重要事实、出示虚假证据,欺骗劳动仲裁机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劳动仲裁机构明知卢×弄虚作假,且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仍作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裁决书,实属滥用职权,必须予以纠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5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0日工资533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房屋销售佣金496元;5、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保险;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辩称,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合理合法,且管辖权并没有错误,本案主要争议发生在大明宫以内,属于莲湖辖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支付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于2010年9月15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置业顾问,在“大明宫寓”项目工作。原被告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780元,转正后为每月工资为930元加销售提成,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2010年12月23日,原告发出书面通某,通某被告参加公司2010年度年终工作总结会议。2011年4月底,原告安排被告到铜川“领地•未来城”项目工作,后于同年5月20日作出书面通某,安排卢×继续留任“领地•未来城”项目,任职置业顾问一职,并要求被告务必于2011年5月23日到岗。同日,被告卢×离开了原告公司,后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亦未支付被告2011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作出莲劳仲案字2011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5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5月1日至5月20日工资533元;4、原告支付被告房屋销售佣金496元;5、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卢×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74元。

再查,原告房屋佣金是按房款一次性全额到账,或是业主向银行贷款到账后,按房屋销售总额的1.5‰结算房屋销售佣金。被告向法庭提供银行房款借款凭证一张,销售款为330655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支付被告此笔佣金。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X区社保参保人员申报表、《关于西安×××公司2010年度年终工作总结会议的通某》、通某、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房款借款凭证、莲劳仲案字2011第×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卢×自×年×月×日应聘至原告西安×××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原告并未支付被告2011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西安×××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卢×2011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给被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因原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卢×向法庭提供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销售房屋的银行房款借款凭证,原告应按约定给被告发放销售提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公司支付被告卢×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735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公司支付被告卢×工作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24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公司为被告卢×办理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费用,被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公司支付被告卢×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32元。

五、原告西安×××公司支付被告卢×销售提成49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宋宏凯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富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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