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良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胡骥担任记录。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辉,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肖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肖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打,于2009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和教育,原告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和教育。
经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于200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辉,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肖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肖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吵打,从2009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三个小孩肖某辉、肖某、肖某由原告肖某甲抚养教育,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被告肖某乙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肖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良玉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胡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