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己,(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庚,(基本情况略)。
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辛,(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己诉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刘某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己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应邀来到被告刘某辛承包的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做装模工作。2011年7月28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并住院,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某辛全某负担,2012年2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刘某辛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全某责任,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将工程非法发包给被告刘某辛,依法应与被告刘某辛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0000原;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辩称:陈某己与本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辛辩称:被告刘某辛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某辛江从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承包职工宿舍建筑施工后,被告刘某辛从刘某辛江处承包了装模板等工作。2011年9月15日,原告陈某己受案外人欧传县的邀请到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工地做装模木工工作,2011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大拇指被锯伤,当时被工友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已由被告刘某辛全某负担。2012年2月14日,原告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辛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己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000元,限2012年4月20日前付清;
二、原告陈某己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陈某己承担450元,由被告刘某辛承担4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龙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