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王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容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4月25日,在三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现年14周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嗜赌如命,经常夜不归宿。2000年开始被告染上毒瘾,先后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被告为赌博和吸食毒品用光了自己的全某工资收入。结婚十余某来,原告的身心因被告的行为一直遭受重大创伤。考虑到夫妻关系现状,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价值约4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女儿王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实施家庭暴力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余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王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3,香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离婚纠纷已无法调解。
证据4,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
证据5,被告王某写给原告及女儿的书信一封,拟证明被告因恶习无法面对妻儿,也曾要求与原告离婚。
证据6,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被告就女儿抚养问题和婚姻问题做过承诺。
证据7,被告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承诺在外面的所有债务与原告无关。
证据8,原告伤情的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王某对原告余某实施家庭暴力。
证据9,资兴市公安局三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
证据10,资矿集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王某殴打余某的事实。
证据11,资兴市东江卫生院病历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4日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余某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12,资兴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王某殴打原告余某的事实。
证据13,资兴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对原告余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王某殴打原告余某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的,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稳定并生育一女,虽然被告曾吸食毒品,但原告一直对被告不离不弃,这令被告深受感动。尽管近年来双方在生活上出现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还很在乎原告,为此,恳请法院劝说原告撤回起诉或主持双方调解和好。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4,原告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拟证明在2012年2月份左右原告有了婚外第三者,且原告做了对不起被告及女儿的事情。
证据15,原告和婚外第三者亲笔书写的两人发生关系的经过及第三者书写的事情处理办法和保证书,拟证明原告与婚外第三者发生关系后被被告发现,双方保证不再来往。
证据16,原告发给被告的三条语音短信,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都是周某山煤矿的居民,而不是香花乡的居民。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2、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即使被告打了原告,也只是打了脸部,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全某多次软组织受伤。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都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写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异议,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某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力。当事人的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现本院根据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因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均在周某山煤矿,故双方的纠纷调解应由周某山煤矿的基层调解组织进行,而非由香花乡主持进行,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14、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4月25日在三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婚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曾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10年初,被告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但一直未成。2010年12月,原告与婚外异性交往不当。2011年12月,被告戒毒回家后发现原告有婚外情,遂多次殴打原告。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资兴市X村X号的住房一套;2、电某、电某、空调各一台;3、微型面包车一辆;4、工商银行存款4500元;5、金首饰一套,包括项链一条、戒子一个。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本院就本案征求了婚生女儿王某的意见,王某表示因原、被告经常吵闹希望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希望同原告共同生活。
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姻基础比较牢靠。婚后双方感情亦较稳定,特别是在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后原告仍对被告不离不弃,一直承担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这说明原告对被告仍有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之所以出现裂缝,主要是因为被告染上吸毒等不良恶习以及原告未慎重与婚外异性交往造成的。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被告戒掉不良恶习以及原告慎重与婚外异性交往,双方完全某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容娟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