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元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新安,人民陪审员葛虹宇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从1993年起,原告就外出打工,拚凑二万多元购置了一台面包车某被告从事出租,他还说没赚到钱没钱花。从2006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还多次协商离婚未达成协议,2011年4月还曾到法院提起诉讼,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份额赠与婚生女儿。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安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女儿吴某格的安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关系;
2、安乡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证人吴某、车某、张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缺少沟通和交流;
4、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判决前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吴某没有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公安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件,符合有效证据要求,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证据4,本院依法作出的(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吴某,在安乡X镇修建了一间三层的楼房一栋。因为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双方自2006年起就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于同年5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告继续在外地务工,被告在本省内务工,双方没有沟通和交流,夫妻之间的隔阂还日渐增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不能和好,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应得的份额赠与婚生女儿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乡X镇一间三层的楼房及室内生活用品若干归被告吴某和女儿吴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宪元
审判员卢新安
人民陪审员葛虹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