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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窜至宝丰县X镇X村被害人彭某某、谢某某的租住处,盗窃彭某某型号为x-811红色洪都牌电动车和谢某某的型号为x黑色黑马牌电动车各一辆。2010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又窜至宝丰县X镇X村被害人兰某家,盗窃兰某型号为TDR-105Z白色凯西欧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盗窃的三辆电动车总价值5695元。案发后三辆电动车被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合格证及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彭某某、谢某某、兰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全部追退,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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