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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9月28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4月19日,宝丰县X乡X村民李某某、王某甲分别在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旗信用社贷款x元。2004年4月24日,李某某归还贷款本息x.44元。2006年3月30日,王某甲归还贷款本息x.08元,时任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旗信用社信贷员的被告人王某某收到二笔还款后,不按规定上交信用社,利用职务之便将上述二笔贷款重新换新借据延期,将二笔贷款本息x.52元用于个人购买住房。案发后,该款本息被追退。

2、2007年3月26日至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旗信用社信贷员,负责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私刻印章,假冒赵某甲、芮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袁某甲、袁某乙、孙某某的名义,发放虚假贷款7笔共计x元,上述贷款贷出后,王某某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和个人使用。案发后,该款本息被追退。

3、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宝丰县X乡X村民姬某某的空白借款借据上私填金额贷款x元,后将其中的5000元给姬某某使用,余款x元借给他人使用,2009年8月27日姬某某归还本息5495元给王某某,王某某未将该款上交肖旗信用社,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该款本息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赵某甲、芮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袁某甲、袁某乙、赵某丁、姬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袁某丙、王某甲、李某某、杜某某、王某乙谢某某、翟某某、薛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旗信用社证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凭证;王某某建行卡(x)存取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宝丰县X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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