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蒂尔•卡莫奇。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上诉人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二初字第74-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交货地点都在江苏省东台市,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未变更过,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和实际交货地都在衡阳市雁峰区,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江苏省东台市,且两被告的住所地亦均在江苏省东台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该院将一个大标的案件分为三个小案件分别受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二初字第74-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邱德胜
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