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58年。委托代理人陈羽中,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男,1964年。
原告王某诉被告史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史某于2008年因故从原告处借支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甚至避而不见。请求:1、被告返还其欠原告的人民币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史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x元。2008年3月28日,原告在洛阳找到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史某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该款原告讨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由欠条为证,被告史某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某应偿付原告欠款x元。被告史某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欠款x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