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不应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合同的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应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某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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