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基隆市人,现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台湾省台北县人,现居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廖某、朱某、某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6日、2010年4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约定2009年1月20日前归还。后被告廖某表示因经济困难,仅归还了220,000元,尚欠1,180,000元。2009年2月13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保证协议,并由被告朱某、某公司以自己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为被告廖某提供抵押担保。但此后被告廖某未依照保证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廖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77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其没有收取过1,400,000元借款。其用作担保的抵押物并非属其所有,因此抵押应属无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某辩称,其确实将自己的POLO轿车抵押给原告,但设定抵押的原因并非原告诉称的为被告廖某借款担保,而是其与原告之间另存在借贷关系而所作的抵押。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朱某的辩称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廖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于2008年12月8日归还350,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归还1,050,000元。若逾期还款,被告廖某应以该笔借款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次日,被告廖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廖某收到黄某乙先生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此后,被告廖某已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
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廖某又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一份,对剩余借款1,180,000元重新约定还款日期,即被告廖某于2009年2月底归还借款180,000元,从2009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每月月底前各归还借款人民币125,000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若被告廖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必须支付原告该期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追索原2008年6月1日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廖某归还未到期的剩余借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廖某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廖某提供沪x以及沪x车辆作债务清偿的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及朱某分别签订《财产抵押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以登记其名下的沪x天籁牌轿车、朱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沪x波罗牌轿车为被告廖某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之借款作担保。2009年3月26日,上述二车辆均在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明确记载为黄某乙。
此后,被告廖某未履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并已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180,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为计算标准,自200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30日止。因计算有误,其请求的标的55,770元远低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数额。三被告对违约金起算日期均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协议、财产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廖某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协议及被告廖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廖某仅归还原告220,000元,对剩余借款1,18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廖某偿还剩余借款1,1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5,770元,并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律师费数额也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沪x波罗牌轿车为被告廖某债务作担保,故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某公司以登记其名下的沪x天籁牌轿车为被告廖某的债务作担保,因没有证据表明该担保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廖某及某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1,180,000元;
二、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违约金人民币55,770元;
三、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40,000元;
四、如被告廖某未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黄某乙有权与被告朱某协议以登记在朱某名下的沪x波罗牌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某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廖某、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黄某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2元,由被告廖某、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乙、被告廖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朱某、某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贵荣
审判员张孜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顾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