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6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2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Z001线92公里+800米路段时,因未有效避让行人,其车前部将同向行走的一位中年妇女(无名氏)当场撞死。2011年12月20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丁证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尸启示、火化证明、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主动交纳赔偿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