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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0年8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盘古(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15时30分,毕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行驶至平铜公路盘古乡范岗高速桥北与肖纪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某某死亡,尹某某、肖某某轻伤,鲁某好、吴某某、郭某某轻微伤。经责任认定:毕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毕某某于2010年8月6日19时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受害人吴某某、尹某某、鲁某乙、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申请书、收条、领条、尸体解剖检验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投案自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被害人肖某某死亡,尹某某、肖某某轻伤,鲁某乙、吴某某、郭某某轻微伤。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其犯罪事实,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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