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x),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萨仁高娃,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灯火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王某某及万家灯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萨仁高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x”的中国地区专有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王某某系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东1-X号商铺的经营者,其长期以来销售假冒“x”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产品。我公司曾委托律师向王某某发函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是,王某某对此置若罔闻,仍然继续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产品,已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万家灯火公司作为经营场地的出租者,对场内大量销售假冒“x”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的行为没有有效制止,对其出租场所的商户的监管失当,应与王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和诉讼合理支出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也确实收到了西门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但是不知道是为何事。我系其他品牌商品的销售商,只销售过一次西门子产品,也就是西门子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而且我销售涉案产品没有获得任何利润。涉案产品系由德国西门子(香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西门子公司)授权的上海奥彩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彩公司)生产和销售,产品上使用的“x”商标系奥彩公司负责人章永远申请注册的商标,我没有销售侵犯西门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不同意西门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家灯火公司辩称:第一,我方认为西门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商标的权利主体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公司不能仅依据授权来进行诉讼。第二,西门子公司将我方列为被告的两项原因不成立,我方对侵权行为毫不知情,且在接到起诉状后积极的促使王某某将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下架,并促使双方进行和解。另外,我方与商铺之间仅是商铺租赁关系,无其他关系,与商铺的销售额无任何关系。我方不同意西门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
2006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内容为x在商标局注册了第x号“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开关、光调节器、电插座、带开关电插头、扬声器插座和接合插座、接口插头和插座等。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0年3月10日,x(西门子股份公司)作为许可人与西门子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在北京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西门子公司使用其第x号“x”注册商标,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0年3月15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西门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中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法律诉讼。
上述事实,有西门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王某某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
2007年1月4日,王某某在海淀学院路工商所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灯具、家用电器、电料,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东1-X号摊位。
2010年5月1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委托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惠邦律所)向万家灯火灯具城东1-X号摊位经销商邮寄了《律师函》,收件人为王某华,该邮件于2010年5月13日被妥投,并由万家灯火收发章签收。惠邦律所在函件中称西门子股份公司是“x”等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者,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断路器、接触器、插头、开关插座、工业自动化等产品;万家灯火灯具城东1-X号摊位经销商可能销售了未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的开关、插座等电气产品,这些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德国西门子(香港)XX公司”、“x”(美国西门子XX公司)或者冒用西门子公司的名义在产品上使用“x”商标;西门子公司是西门子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被许可人,“x”开关、插座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的授权生产商是西门子(山东)开关插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西门子公司)和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除此之外,西门子股份公司从未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其他公司生产、销售x开关、插座产品;并建议万家灯火灯具城东1-X号摊位经销商应采取相关措施防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如核实所销售的西门子产品在塑壳内侧是否有20位数字防伪码,立即与供货商或生产商核实所销售的西门子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或是否有商标所有人的授权生产、销售的文件,立即停止销售未经合法授权的西门子产品;并告知其北京地区的授权经销商联系方式。王某某称确实收到了该律师函,但由于该函件系从广东发来,跟其平时收到的货品邮件是一样的,故其没有看该函件的具体内容。
2010年6月20日,西门子公司就王某某销售西门子灯具产品的事实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制作了(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东1-X号店铺(店内悬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某某”),西门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峰从该店铺购买了标有“德国西门子(香港)电气有限公司x”字样的单开开关四个、双开开关四个、五孔插座六个,并取得面额为105元的盖有“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以及名片各一张。名片正面显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特约经销商王某华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万家灯火灯具城东1-X号”,公证人员刘莹与刘军将购买的开关、插座产品进行现场拍照并予以封存。
庭审过程中,法院当庭拆封了西门子公司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开关、插座产品。西门子公司公证购买的开关、插座产品及包装袋均标注有“x”商标标识,与西门子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相同。将上述开关、插座产品与西门子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西门子公司的开关、插座产品的正品内侧均印有20位编码,而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没有编码,且二者在产品外包装袋、产品构造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
王某某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由香港西门子公司授权的奥彩公司生产和销售,产品上使用的“x”商标系章永远申请注册的“x”商标,向法院提交了香港西门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的注册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奥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税务登记证》和商标局关于章永远“x”商标和“西门子”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西门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香港西门子公司已于2009年5月22日注销,奥彩公司也已于2009年4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奥彩公司。
诉讼中,王某某称其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不销售涉案商品了,西门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西门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EMS特快专递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王某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香港西门子公司的注册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万家灯火公司相关情况及其与王某某的关系
万家灯火公司于1996年9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上市商品等。
万家灯火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展位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东1-X号展位,面积为34平方米,经营灯具;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遵纪守法,文明经营情况,对乙方违反有关规定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或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进行教育和管理,并报告有关执法部门;乙方不得经营超越甲方所许可的经营项目,不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不欺骗消费者。西门子公司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该份协议约定了万家灯火公司对王某某经营的商铺有管理义务。
万家灯火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保护知识产权协议》,约定王某某在进入万家灯火公司市场时承诺并保证在市场内展示及出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权利,出售该商品不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等,如因王某某违反上述保证而引起任何第三方针对万家灯火公司争议、纠纷或索赔,万家灯火公司将及时通知王某某,王某某应自付费用负责及时解决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万家灯火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保护知识产权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其他事实
西门子公司为证明王某某因销售涉案产品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北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北建公司系西门子公司在北京地区x开关、插座产品的唯一批发供应商,其2008年和2009年上述产品的销售额分别为2155万元和2137万元;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仅有2家授权商户,分别为市场东3-X号李晴和市场L2-X号的朱成其,两商户上述商品的2008年和2009年的销售额分别为124万元、153万元和43万元、72万元。万家灯火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北建公司在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不止授权了上述两家店铺销售涉案产品,还授权了L4-X号商铺,并提交了一份北建公司出具的《专卖店授权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西门子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王某某为证明其主要经营“NVC”雷士流通家居电工产品的销售业务,向法院提交了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雷士照明北京运营中心出具的《授权书》、天津华泰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住美嘉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店铺照片以及“NVC”雷士流通家居电工产品的进货单。西门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010年9月16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向惠邦律所交付3000元律师费。2010年7月7日,惠邦律所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交付1300元公证费。西门子公司称上述两笔费用均系由西门子股份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西门子公司提交的《证明》、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万家灯火公司提交的《专卖店授权书》、王某某提交的《授权书》、经销协议书、店铺照片、“NVC”雷士流通家居电工产品的进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西门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x号“x”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西门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西门子公司在购买涉案商品之时取得的名片所记载的信息虽然与工商登记的情况不符,但王某某认可涉案商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东1-X号商铺的经营者为王某某,王某某系本案适格被告。
将王某某销售的开关、插座商品与西门子公司的相同商品进行比对,西门子公司的开关、插座产品的内侧均印有20位编码,而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没有编码,且二者在产品外包装袋、产品构造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故王某某销售的涉案开关、插座商品系侵犯西门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西门子公司在公证购买涉案商品之前向王某某邮寄的律师函中载明,假冒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与西门子公司产品之间的区别;中国大陆地区有权生产、销售西门子公司开关、插座产品的单位;如何防止销售假冒“x”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方式;以及北京地区的授权经销商联系方式。王某某认可收到了该函件,其应当知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且王某某系灯具类商品的经营者,其亦未证明其销售的开关、插座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假冒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王某某辩称其不知晓律师函的具体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辩称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系香港西门子公司授权的奥彩公司负责人章永远申请注册的商标,但章永远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未经核准注册,且西门子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在先,故王某某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西门子公司主张万家灯火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的出租者,对场内大量销售假冒“x”注册商标的插座、开关的行为没有有效制止,对其出租场所的商户的监管失当,应与王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某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灯具,与其实际经营的项目一致,万家灯火公司为其提供发票并无不妥。西门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公证购买涉案商品之时万家灯火公司知晓王某某销售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西门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万家灯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应当知晓王某某销售了涉案商品,但在诉讼中,西门子公司认可王某某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故万家灯火公司在知晓王某某销售了涉案商品之后,已经尽到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不构成对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西门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万家灯火公司故意为王某某销售假冒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主张万家灯火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的出租者,对场内大量销售假冒“x”注册商标的插座、开关的行为没有有效制止,对其出租场所的商户的监管失当,应与王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王某某已停止销售侵犯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西门子公司要求王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主张业已实现,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无证据证明王某某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西门子公司的损失,侵权获利和损失数额都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据西门子公司的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王某某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西门子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不再支持。虽然本案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均由案外人西门子股份公司支付,但考虑到该两笔费用均系为本案支出,故本院对该两笔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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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德嘉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君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