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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西夏区X路X号家属院X-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7月9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街SOHO大厦C座X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女,23岁,辽宁省人)办公桌上的诺基亚N9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2010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丰台区蒲安里再次准备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110”接处警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杜宗杰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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