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派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利卖给安阳市劳教所育新石料厂李××土制导火索400捆合计4万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买卖爆炸物,只是从中引荐了一下,也没有牟利。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卖给安阳市劳教所育新石料厂土制导火索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3、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应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卖给安阳市劳教所育新石料厂李某山土制导火索40h,合计约4万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5年5月份一天,河北邢台一个叫“方××”的老头叫其给他找导火索的买家,其就领着老头到小寨劳教所卖给李某山共400捆导火索,每捆约100根,每根约1米长,价格是0.125元/米,共计5000元,钱给了老头。老头给其买了两条烟和两件饮料。
2、证人牛××证言证实:2005年5月,李某某找到其说想买点导火索卖给小寨劳教所,其说让他找李××,后来李某某拿着两张发票来要钱,其签字后到财务上去领钱,财务上说只对李某山不对其,后来其又将票据给了李某某,李某某让李××领着取的钱。导火索是其和祁××入库的,数量是票据上的数量,共400捆,每捆100根,每根1米。
3、证人祁××证言证实:2005年5月8日,牛××领着李某某卖给其单位土导火线x米,是其入的库,2005年5月9日其又在报销的票据上签过字。
4、证人李××证言证实:其在本单位负责购买导火索有一年左右时间,期间子针村的李某某到其办公室找过自己联系卖导火索的事,具体数量多少记不清了。
5、辩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祁××辩认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卖给石料厂导火索的人。
6、买卖导火索票据及入库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卖给石料厂导火索的数量及价格。
7、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没有买卖爆炸物只是从中引荐,也没有牟利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好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牛××、李××、祁××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买卖导火索票据及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