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资兴市X镇某某煤矿,(基本情况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诉被告资兴市X镇某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资兴市X镇某某煤矿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撤回对被告资兴市X镇某某煤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审判员黄某飞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