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鼎晟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瑞琴。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鼎晟房地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
上诉人内蒙古鼎晟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鼎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鼎晟房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鼎晟公司)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0)阿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鼎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上诉人鄂尔多斯鼎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本案第三人王某与吕某涛于2005年3月3日共同出资设立了本案原告鄂尔多斯鼎晟公司,王某出资额占55%,吕某涛占45%。2005年12月1日经股东会议决议,王某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经理。2008年4月30日第三人王某以鄂尔多斯鼎晟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内蒙古鼎晟公司签订了26份“鼎晟”商标申请权转让协议。同年5月22日经股东会决议,吸收吕某为鄂尔多斯鼎晟公司新股东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5月26日经股东会决议,王某将550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吕某涛后退出鄂尔多斯鼎晟公司股东会。另查明,第三人王某担任鄂尔多斯鼎晟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经理期间于2007年4月17日与其妻赵瑞琴共同出资设立了内蒙古鼎晟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出资额占95%,赵瑞琴出资额占5%。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鼎晟”商标申请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具备了民事权利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某、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因此,商标申请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某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某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原告鄂尔多斯鼎晟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除公司章程或股东同意外,执行董事、经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原告鄂尔多斯鼎晟公司的“鼎晟”商标申请权是公司重要无形资产,对公司的经营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转让商标申请权属于该公司决策上的重大事项,应当征得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将公司(略)号“鼎晟”商标申请权转让给了由其实际控股的被告公司,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的行为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的商标申请权转让行为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而是第三人利用担任原告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便利,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擅自与其实际控股的被告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商标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当将依据该无效民事行为获得的(略)号“鼎晟”商标申请权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鄂尔多斯鼎晟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鼎晟公司转让(略)号“鼎晟”商标申请权协议无效;二、被告内蒙古鼎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略)号“鼎晟”商标申请权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鼎晟公司。宣判后,被告内蒙古鼎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涉案“鼎晟”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其上诉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王某作为被上诉人鄂尔多斯鼎晟公司执行董事,将涉案商标申请权出让给由其控股的其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内蒙古鼎晟公司,不能当然导致转让协议无效。涉案商标申请权的转让行为已经由被上诉人鄂尔多斯鼎晟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内蒙古鼎晟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一、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经股东会决议,双方签订了涉案商标申请权转让协议;二、关于转让商标协议的复印件,证明涉案商标申请权的代码。
经质证,被上诉人鄂尔多斯鼎晟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如果真实存在,在一审中上诉人就应当提交,故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其股东吕某涛从未签署过该两份文件,该两份证据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记录,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两份复印件证据,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原件,且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商标申请权的转让行为是否经被上诉人鄂尔多斯鼎晟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问题。上诉人内蒙古鼎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未载明时间、地某、参加人、决议事项等内容,与一审中出示的其它股东会决议的格式明显不一致,且上诉人不能说明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的合法来源,更不能提供该决议复印件的原件,故上诉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股东会就涉案商标申请权转让行为进行过决议的事实。二、关于涉案商标申请权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某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某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在涉案商标申请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原审第三人王某既是涉案商标申请权出让公司鄂尔多斯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持有受让公司内蒙古鼎晟公司95%股权的控股股东,且受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配偶赵瑞琴。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以鄂尔多斯鼎晟公司名义将涉案商标申请权出让给由其实际控股,其配偶任法定代表人的内蒙古鼎晟公司,其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鄂尔多斯鼎晟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行为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涉案商标申请权的转让行为不是被上诉人鄂尔多斯鼎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内蒙古鼎晟公司在实施受让行为时与原审第三人王某恶意串通,损害了被上诉人鄂尔多斯鼎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鄂尔多斯鼎晟公司与上诉人内蒙古鼎晟公司转让涉案商标申请权的行为无效。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鼎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鼎晟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力
审判员关晓东
代理审判员白海荣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耀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