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鑫威力”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中山东菱威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东菱威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东菱威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东菱威力公司就张某注册的第(略)号“鑫威力”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东菱威力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第X号“威力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威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鑫威力”完整包含两件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威力”,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包装机、缝某、洗衣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食工业用机器设备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并存,极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起重机、泵(机器)、真空吸尘器、电动擦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类似商品,通常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起重机、泵(机器)、真空吸尘器、电动擦鞋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此外,东菱威力公司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其何某在先权利,亦未提交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的在先使用证据,故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东菱威力公司称张某注册争议商标有模仿其“威力”商标的主观恶意,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东菱威力公司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食品包装机、缝某、洗衣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争议商标在“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起重机、泵(机器)、真空吸尘器、电动擦鞋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张某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中,有多件首字不同的商标在同一类商品上并存,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商标近似时应采取一致的原则。综上,其请求本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东菱威力公司述称:一、由于该公司改制和商标转让等原因,其“威力”商标于2005年前后处于管理真空状态,张某趁机注册争议商标,严重损害“威力”商标的在先权利。二、“威力”商标曾荣获诸多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三、东菱威力公司通过提起商标争议的方式撤销多件摹仿“威力”商标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本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见附图)为第(略)号“鑫威力”商标,由张某于2005年10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食品包装机、缝某、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洗衣机、起重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泵(机器)、真空吸尘器、电动擦鞋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18年9月20日。
2010年5月20日,东菱威力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东菱威力公司在洗衣机上使用的“威力”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张某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东菱威力公司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东菱威力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有模仿东菱威力公司高知名度的“威力”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不予注册。
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为第X号“威力及图”商标,由中山市洗衣机厂于1987年6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8年2月20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海报、报某、期刊、地图册、书籍、印刷出版物、说明书、杂志(期刊)、新闻刊物。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8年2月19日。经查,该商标于2009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东菱威力公司。
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为第X号“威力”商标,由中山市威力洗衣机厂于1992年6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3年5月20日。经查,该商标于2009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东菱威力公司。
东菱威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威力”获得的系列荣誉证书、奖牌复印件或照片,“威力”行业排名证明复印件,“威力”洗衣机销售区域图、部分广告照片或图片等主要证据。
张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主要理由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出于自身需要,是其智慧的结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东菱威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部分与其身份不符,应不予认定。东菱威力公司的争议行为反而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应予以制止。
张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两个或三个汉字相同但整体差别明显、含义区分较大的其他商标的详细信息;
2、四川鑫威力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公司简介、产品宣传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第X号裁定。张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阶段,东菱威力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1〕第X号《关于认定“威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商标局作出的(2010)商标异字第X号《“威力小霸王x”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欣威力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威满力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东菱威力公司和张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东菱威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争议商标由汉字“鑫威力”组成,其已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威力”。由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食品包装机、缝某、洗衣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食工业用机器设备商品。在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市场,极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为维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鑫威力”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孙超
人民陪审员郭某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