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制药二厂。住所地林州市史家河工业园区。
负责人李某某,该厂总经理。
原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与被告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制药二厂(以下简称制药二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调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制药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调公司诉称,2007年5月17日,原告与林州市大众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林州市大众药业有限公司修建固体制剂口服液车间GMP改造工程。2007年8月17日,原告将工程交付大众药业公司,该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拖欠原告x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08年7月8日,大众药业公司与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给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1日,大众药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2009年1月16日,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制药二厂办理了注册登记。在大众药业公司与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期间,未通知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大众药业公司全部资产后,同时承接了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故被告理应给付欠我公司的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x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制药二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日,原告空调公司与林州市大众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大众药业有限公司将公司固体制剂车间、口服液车间、改造彩钢板结构装修、通风净化系统、照明系统施工工程承包给空调公司,工程造价105万元,大众药业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2007年8月1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造价105万元,增加提取车间改造14.4万元,零星增加项目约3万元,代甲方落实后进行结算,以上合同价为115.4万元,现甲方经营困难经协商优惠5万元,除去已付款94.9万元,现共欠款15.5万元,大众药业公司在2007年12月30日前支付空调公司5万元,余款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大众药业公司未按约定付工程款。2008年7月8日,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购买林州市大众药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承接。2009年9月24日,大众药业有限公司注销。2008年7月20日,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在购买大众药业有限公司后成立分公司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二厂,任命李某某为总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空调公司提供的任命通知书、购买协议、核准企业情况、付款协议书、证明、工程合同书、裁定书为证,经过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林州市大众药业有限公司被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购买,并承接了债权债务,原大众药业有限公司所欠空调公司工程款应由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制药二厂系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并不是大众药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接者,原告起诉制药二厂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