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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黄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黄某之妻。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我在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玉山信用社贷款x元(一次贷款x元、一次贷款x元)借给二被告用于购买车辆。当时二被告承诺使用三、四个月后归还并支付利息,但二被告不讲诚信,到期后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经我多次追要,被告黄某于2009年11月30日给我出具一份x元的借条。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今已近两年,二被告仍未清偿我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从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我买车是事实。但我已经偿还了x元,愿意对剩余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某分两次在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玉山信用社贷款x元(一次x元、一次x元)借给被告黄某、赵某夫妻用于购买车辆。2009年11月30日,被告黄某给原告张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黄某借张某现金捌万元整(x)身份证号(略)黄某09、11月30、”。该x元借款经原告张某多次催要,被告黄某、赵某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30日的借条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黄某、赵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黄某、赵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辩称的该x元借款已经偿还x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黄某、赵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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