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人。
第三人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甲因与被告毛某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魏某甲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于2010年4月2日和2010年4月10日向毛某丙、李某某和毛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乙、毛某丙、毛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甲诉称,毛某丙于1997年4月份因做生意资金不足,由毛某丁担保,向魏某甲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年底本息付清,从1997年4月至2010年3月31日共计利息x元,有毛某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分别于2005年1月20日、2009年1月20日换写欠条,却迟迟不归还欠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毛某丙、李某某至今未还,魏某甲要求毛某丙、李某某偿还本息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毛某丁负连带清偿责任。
毛某丙辩称,魏某甲与毛某丙于1996年12月份到山西承包工程,毛某丙负责找工程,魏某甲负责找工人干活,双方各出x元作为投资款,欠条上的x元即为魏某甲的投资款,自己不该还,后魏某甲带工人中途离开,导致损失十几万元,1997年合伙生意失败后,考虑到亲戚关系,毛某丙同意偿还魏某甲x元借款及利息,但是要求双方分担合伙做生意赔的x元,双方各负x元。
毛某丁辩称,魏某甲与毛某丙是合伙搞工程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毛某丁是证明人,而不是保证人。
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魏某甲要求毛某丙、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魏某甲要求毛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魏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9年1月20日由毛某丙、李某某、毛某丁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魏某甲、李某某欠魏某甲x元及月息为2分的事实。
毛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毛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明材料。
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魏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证明魏某甲、李某某欠魏某甲x元及月息为2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毛某丙、李某某于1997年4月份向魏某甲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为2分,从1997年4月至2010年3月31日共计利息x元,并给魏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后经魏某甲多次催要,毛某丙、李某某以合伙做生意有纠纷为由拒绝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毛某丙、李某某从魏某甲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侵犯了魏某甲的合法权益,对魏某甲要求归还本息x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毛某丙要求清算二人合伙期间债务的主张,由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审理。魏某甲要求毛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毛某丁为借款担保人,毛某丁本人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毛某丙、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某甲现金本金x元,利息x元,两项共计x元。
二、驳回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毛某丙、李某某承担(魏某甲已预交,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毛某丙、李某某一并支付给魏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刘会民
人民陪审员蔡某君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