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陈某伙同阿杰(另案处理)以在ATM机上粘贴虚假卡片信息,用502胶水堵塞ATM机出钞口的方式,毁坏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曼哈顿广场广发自助银行内ATM机两台,位于未来路X路交叉口的广发银行未来路支行自助银行内ATM机三台。2011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陈某又以同样的方法毁坏位于曼哈顿广场广发自助银行内的ATM机两台,当其二人来到未来路X路交叉口的广发银行未来路支行自助银行内实施毁坏ATM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李××的证言,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更换设备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陈某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审判员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