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刑事拘留,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9日21时41分,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豫BCU××号五菱牌小客车行驶至郑州市X区X路X路西5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吴××撞伤,发生事故后吴某驾车逃逸,后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对吴某采血检验,吴某当时的血醇含量为139.21mg/x,系醉酒驾驶。且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吴××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吴××人民币x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祁某、杨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及被害人出具的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