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每两月清一次利息,并立有字据。后被告一直按期清息,但从2009年1月起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妻子郭海燕和被告之母于2009年农历4月20日向原告支付本金x元,后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付下余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其中已偿还x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
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复印件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洋叁万元整,利息1.5%,双月清利。何某某,2007.7.16”,该借条背面注明“2009年4月X号还本壹万伍仟元”。
被告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在2010年1月27日与本院的谈话中承认为其所写,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被告的谈话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7月1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每两月清偿一次利息,并写下借条一支。后被告何某某按约定清偿利息至2008年农历12月底。2009年农历4月20日,被告之妻郭海燕和被告之母向原告偿还本金x元。下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何某某至今未付。故原告张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月利率1.5%)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所写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亦予承认;对于已向原告张某偿还本金x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x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自2008年农历12月底至2009年农历4月20日的借款利息1800元(x元×1.5%×4个月)。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自2009年农历4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斌
代理审判员:李卫鹏
人民陪审员:杨平安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