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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12月生,汉族。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由审判员何伟、沈明远、范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上午9时,在本院民事巡回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言明2008年12月1日前还本付息(月息一分)。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2008年5月份,原告与张兆军合伙,以九方圆企业策划营销有限公司的名义,聘请被告为业务总经理。负责虞城县境内的“金卡”销售和市场开发,每销售一张“大卡”给被告提成100元,“小卡”给被告提成60元,持卡人可以在酒店内喝酒消费。后来因市场没有启动,原告找被告商量,想把其持有的合伙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经不住原告的诱惑,就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打完条后,原告没有将金卡、电脑及相关办公设备交给被告,且原告的合伙人张兆军不同意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张兆军承诺偿还给原告x元,后来被告把这种情况告诉了原告,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无效,原告的款应由张兆军归还,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兆军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2、张兆军与张某某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3、聘任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张兆军是合伙的生意,聘任被告做业务经理,原告想把合伙股份转给被告,未转让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款项不是借款,是股份转让款。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证明人陈××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当庭宣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借条认为,该借条是被告书写,但条中的款项不是所借现金,是股份转让款。但原告的股份没有转给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张××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证人张××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张××与张某某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此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聘任书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的证明有异议,认为陈××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始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间接证据或传来证据,不能大于原始证据的效力。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提供的借条,确系被告书写,但该借条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经查,该借条是原告与张××合伙以九方圆企业策划营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虞城县境内进行“金卡”销售和市场开发时,原告将其在合伙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事实上原告并未将款借给被告,被告也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对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提供的张××的证明、张××与张某某的协议书、张××与侯某某的聘任书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以下案件事实。张××与侯某某合伙以九方园企业策划营销有限公司的名义聘任张某某为业务总经理,后来侯某某以其在合伙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张某某。由于合伙人张××不同意侯某某转让,张某某未取得合伙人资格,由张××独立经营。张××与张某某又签订市场开发协议书,由张某某负责开发市场,推销“金卡”,每推销一张“大卡”张××给张某某提成120元,“小卡”提成70元。侯某某的x元由张××归还。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5月21日,原告侯某某与案外人张××合伙以九方园企业策划营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金卡”销售和市场开发(从事酒类销售活动),聘任张某某为业务总经理。同年6月1日侯某某将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以x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给侯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由于张××不同意侯某某的转让行为,导致张某某未取得合伙人资格,由张××独立经营,张××承认欠侯某某的x元,并承诺由其归还。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本案原告虽然持有借条,但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客观实现不符,原、被告之间没发生借贷的意思表示,没有货币所有权移转的客观事实,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与张兆军及被告之间因合伙或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引起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8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沈明远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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