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魏某甲、魏某粉、魏某乙、魏某丙、赵某戊诉被告王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新建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魏某粉、魏某乙、魏某丙、赵某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等人诉称:2010年05月29日08时45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魏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魏某甲和乘坐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赵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案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赵某戊无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但事发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魏某甲等人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魏某甲:
2、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3、医疗费单据4张,金额7036.05元;
4、鉴定费单据2张,金额830元;
5、停车费单据1张,金额800元;
6、濮阳县刘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7、护理人员魏某北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9、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书一份。
魏某丁:
10、濮阳县人民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11、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2792元;
12、濮阳市广建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13、护理人员张更须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魏某乙:
14、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15、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3286.54元;
16、护理人员周立广工资表三份;
魏某丙:
17、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18、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2726.85元;
19、护理人员赵某全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赵某戊:
20、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21、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2459元;
22、护理人员赵某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针对原告魏某甲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是由于原告魏某甲驾驶电动车左转弯造成的,故本次事故应由原告魏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对魏某甲的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魏某甲应提供每日清单以证明其治疗的必要性。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南省县级医院的标准计算。原告魏某甲没有提供营养费证明,故其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不应认定。对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车损评估费、法医鉴定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刘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从笔迹上看出工资表不真实。魏某甲诉求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停车费不认可,停车费交易所公章不清且不是正式单据,且当时车已开走。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该护理人员的误工发放情况不清。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对其他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对魏某甲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魏某甲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为:魏某甲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其用药情况与本次事故有关也不能证明其住院天数是否真实,影响误工费及护理费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魏某丙、魏某乙、魏某丁、赵某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另外护理人员仅提供工资表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该证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交强险保单各1份。
2、押金条两张,证明通过交警队转给原告8000元。
针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魏某甲等质证意见为:我们只在交警队领取了5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8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路胜利桥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魏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魏某甲和乘坐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赵某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原告被送至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魏某甲经诊断:右腓骨骨折,右足外伤,右姆趾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9月6日出院,医疗费7036.05元。原告魏某丁经诊断:眼外伤、角膜损伤,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9月6日出院,医疗费2802.26元。原告魏某乙经诊断:左拇指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9月6日出院,医疗费3266.54元。原告魏某丙经诊断:头外伤,多发皮肤擦伤。于2010年9月6日出院,医疗费2736.85元。原告赵某戊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于2010年9月6日出院,医疗费2159元。2010年10月2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魏某甲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80元。2010年6月12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魏某甲的万利捷电动三轮车损失总值为1185元,定损费50元,另原告魏某甲停车费为800元。因双方调解无果,五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魏某甲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号三轮汽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五原告垫付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魏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五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虽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采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对于五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渤海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百分之五十进行赔偿。五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虽被告方有异议,但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故对于被告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支持五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五原告均住院9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98天×10元/天=980元。原告魏某甲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方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原告魏某甲的误工费应为150天(至定残前一日)×15元/天=2250元,护理费应为15元/天×98天=1470元,原告魏某甲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961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甲诉求的交通费300元、定损费50元、停车费800元、财产损失1185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魏某甲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魏某甲的伤残程度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原告魏某香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丙提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被告方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丙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15元/天×98天=1470元。原告魏某丙诉求的交通费被告方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故原告魏某丙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魏某乙诉求的误工费1274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护理费应为15元/天×98天=14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魏某丁提供的误工及护理证明,被告方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故原告魏某粉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为15元/天×98天=14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赵某戊诉求的护理费127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王某某所辩已为五原告垫付8000元,但因五原告仅认可5000元,被告王某某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本院认定为5000元,此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7036.05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车损1185元、定损费5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800元,共计x.05元;赔偿原告魏某丙医疗费2736.85元、误工费1470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736.85元;赔偿原告魏某乙医疗费3266.54元、误工费1274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070.54元;赔偿原告魏某丁医疗费2802.26元、误工费1470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802.26元;赔偿原告赵某戊医疗费2159元、护理费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493元。以上五原告共计x.7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款5000元为x.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赵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670元,五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高文英
审判员:李功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