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开车从吴堡县出发到宁夏青银高速马儿庄处,以2000元的价格与一不认识的宁夏男子购买海洛因3克。回吴堡后分别给吸毒人员寇某两次卖两小包计200元;给吸毒人员宋某X一次卖了一小包计100元;给吸毒人员慕X三次卖了三小包计900元,剩余的被自己吸食。
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第二次开车从吴堡出发到宁夏,与上次不认识的宁夏男子花x元购得海洛因、乙酰可待因、O6-单乙酰吗啡混合物104克及一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212克(经鉴定不含毒品成份)。11月10日回到吴堡后欲出售时被吴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全部毒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系事实,其与2010年11月1日购买的毒品并没有给寇某、宋某X、慕X贩卖过,只是与他们三人分别吸食过,2010年11月19日购买的毒品也未贩卖就被公安人员查获,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宋某某在吴堡县看守所服刑时得知宁夏方向毒贩的联系方式,在刑满释放后,于2010年11月1日驾驶陕x吉利金刚车从吴堡县出发到宁夏青银高速马儿庄处,与一不认识的宁夏男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3克。回到吴堡后分别给吸毒人员寇某两次卖两小包计200元;给吸毒人员宋某X一次卖一小包计100元;给吸毒人员慕X三次卖三小包计900元(现赊账)。剩余部分自己吸食。2010年11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再次驾驶此车从吴堡出发到宁夏青银高速马儿庄处,与前次不认识的宁夏男子以x元的价格购买的白色颗粒及一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1月10日回到吴堡后欲出售时被吴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宋某某身上、吉利金刚车上查获毒品白色颗粒104克、白色粉末212克、手机9部、电子秤1个、加工毒品工具1套。经山西省吕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104克白色颗粒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O6-单乙酰吗啡混合物,212克白色粉末不含毒品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11月9日先后两次开车去宁夏与一个陌生男子购买毒品并多次在吴堡出售的事实。
2、证人寇某、宋某X、慕某证言,证明三人与宋某某数次购买毒品的事实。
3、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与证人寇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4、人身检查记录、车辆检查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0年11月10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宋某某身上及车上查获的海洛因104克、疑似毒品212克、手机9部、电子秤1个、加工毒品工具1套以及吉利金刚车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5、农行业务回单、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购买毒品其价款通过农业银行汇付的事实。
6、辨认笔录、韦州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所供的犯罪嫌疑人张学俊,后经宁夏同心县X镇派出所核查,并无此人的事实。
7、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所贩卖的毒品送检的1、X号检材白色颗粒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O6-单乙酰吗啡成份,X号检材白色粉末中,未检出毒品成份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2月8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刑满释放后不久再次贩卖毒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从宁夏购回毒品,只是吸食,没有贩卖。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两次到宁夏购买毒品,回到吴堡后进行多次贩卖,该事实既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又有证人寇某、宋某X、慕某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宋某某的自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某某购买的104克白色颗粒毒品中经鉴定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根据公禁毒〔2002〕X号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单乙酰吗啡、单乙酰可待因是化学过程合成海洛因的自然衍生物,故这两种成份均应认定为海洛因。被告人宋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贩卖毒品,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二、涉案海洛因、乙酰可待因、O6-单乙酰吗啡混合物104克、疑似毒品白色粉末212克、手机9部、电子秤1个、加工毒品工具1套、吉利金刚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曹启彪
人民陪审员宋某琴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