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91年8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至宁波市X镇X路X号协和钢构店门口,采用指甲钳剪断电门线的方式,窃走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340元的牌号为x红色宗申牌摩托车1辆。案发后,该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李某。
2011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宋某在宁波市X镇X路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余某、祝某证言,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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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俞露烟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