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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某某诉张某某、时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焱,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时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某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刘北桥头左转弯过马路时某案外人陈宜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某107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某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某受损。该事故后经郑州市交某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宜无责任。豫x号货车某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某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某某、评某某、拆某某、交某某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缺席,庭前本院向被告张某某送达相关手续时,被告张某某称其并未驾驶过豫x号货车,亦未驾驶该货车某原告所有的车某发生交某事故。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现被别人套用,具体套用人其也在寻找,故被告张某某不是本案交某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时某某缺席,本院向被告时某某下发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时某某堂哥到本院称豫x号货车某被告时某某从案外人乔勇勇处购买,购买时某勇勇称该车某车某于2009年9月14日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交某口牧鹤公司被盗,当时某勇勇向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航海东路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至今没有结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时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某原阳家中未使用,该车某天未到郑州,也不会发生交某事故。由于该车某直出现套牌情况,故本案交某事故与被告时某某无关,被告时某某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单显示,豫x号车某的被保险人为乔勇勇,而非被告时某某,该车某保险公司购买交某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事实清楚、证据合法齐全的情况下根据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交某险条款免责部分规定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车某驾驶人系套用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无证驾驶,根据交某险条例有关规定,本案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豫x号货车某车某为乔勇勇,该车某2009年12月15日登记到被告时某某名下。2009年12月15日,豫x号货车某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刘北桥头左转弯过马路时某案外人陈宜驾驶原告谯某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某107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某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某受损。该事故后经郑州市交某四大队认定豫x号货车某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宜无责任。豫x号货车某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某险,被保险人为乔勇勇,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某因此次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花费拆某某1055元、评某某522元。原告共向本院提交某某某票据8张,共计80元,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交某某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车某票两张,共计x元,用以证明该是发生事故后评某机构对车某损失存在遗漏,原告所有的车某的实际损失为x元。

该交某事故发生后,豫x号货车某辆驾驶人向交某部门提交某驶证姓名为“张某某”,本院根据该驾驶证载明的驾驶人居住地址,与原告谯某某一同前往对被告张某某进行调查。在河南省封丘县X乡X村十五队,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某其本人驾驶证与身份证,经过本院核对和原告谯某某辨认,事故发生时某x号货车某辆驾驶人所提交某驾驶证系假证,改驾驶证套用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原告谯某某经辨认称被告张某某不是事故发生时某x号货车某车某驾驶人。根据车某信息登记表载明的被告时某某的身份信息,本院同原告一起前往河南省原阳县X乡X村调取被告时某某的个人信息,在河南省原阳县X乡查派出所,该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时某某的照片与豫x号货车某驶人发生交某事故时某交某部门提交某驾驶证系同一人,原告辨认称被告时某某即是该交某事故豫x号货车某驾驶人,被告时某某套用了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某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交某事故责任者应当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交某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豫x号货车某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宜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某此次事故中受损,豫x号货车某驶人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事故虽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张某某并非该车某实际驾驶人,实际驾驶人为被告时某某,故被告时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某本次交某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分别为车某某x元、拆某某1055元、评某某522元,共计x元。另外,因处理此次交某事故原告必然发生交某某,原告要求8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车某损失为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时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时某某驾驶车某时某用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被告时某某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某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被告时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谯某某车某某x元、拆某某1055元、评某某522元及交某某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某良

审判员刘奇

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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