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2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29岁。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2)常鼎民初字第186-X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王某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县,本案因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裁定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自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常德市X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某春
代理审判员雍明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曾丰琪